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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 刑罚
本章规定了刑罚的种类、适用原则等内容。
第二十二条
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。
第二十三条
主刑的种类如下:
(一) 管制;
(二) 拘役;
(三) 有期徒刑;
(四) 无期徒刑;
(五) 死刑。
第二十四条
附加刑的种类如下:
(一) 罚金;
(二) 剥夺政治权利;
(三) 没收财产。
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。
第二十五条
对于犯罪的外国人,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。
第二十六条
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,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,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。
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,同时被判处罚金,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,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,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。
第二十七条
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,可以免予刑事处罚,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,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、赔礼道歉、赔偿损失,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。